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葛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58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葛某某为帮助客户沈某某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手续,通过微信联系一名制作假证人员,以80元的价格制作沈某某假身份证一张。次日,被告人葛某某持假身份证至宁波市鄞州区世纪汽车城车管所办理抵押业务时被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身份证一张;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沈某某、王某某、陈某甲、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身份证鉴别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