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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3********,汉族,小学,系粮农,住吉林市龙潭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18时5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龙潭区后团村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202国道816公里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44.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书、工作纪实、呼吸式酒精测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告人葛某某供述与辩解;

3.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涛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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