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9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奉节县鹤峰乡“盘龙山庄”出发,行驶至奉节县鹤峰乡莲花村路段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葛某某当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2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 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液提取及封存录像截图、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血液封存笔录;
6.血液提取、封存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刘帮凤
检察官助理:曾 超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290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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