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54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8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5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葛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中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口东200米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告人葛某某供述;
3.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为宜,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惩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伟
代理检察员:樊 树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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