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32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镇**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幢**室,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5时05分左右,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口附近时,遇石某某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在其前方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葛某某未能确保安全,致皖A*****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撞到皖K*****号小型轿车左侧中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测,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2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商,葛某某现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20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检察官助理:薛丹丹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6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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