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现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草厦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龙城小区南门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持证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报警后,葛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葛某某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在送检的葛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4.1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5324元,先行赔付了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查询记录等证据;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葛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技术开发区**小区****草厦子,联系电话18769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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