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刑二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9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住浮山县**乡**村**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新感觉二轮摩托车在浮山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宾馆外路段处与张某某驾驶由西向东左转往北的晋L*****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葛某某当场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23日21时43分侦查人员在浮山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葛某某血液样本,3月24日送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89mg/100ml。 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公安网综合查询平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劣迹调查表;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询问笔录;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葛某某询问/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查、医院抽血、呼气酒精检测电子光盘;8.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翟 海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住浮山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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