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3********,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荷泽市,现住本市新市区**队**巷**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00时40分,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 新A****号灰色北京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新市区湖州路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葛某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依尔帆·艾合买提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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