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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巨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巨碑线与342省道路口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民警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葛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波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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