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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刑诉〔2017〕6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市鸠江区**镇**社区**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于2017年2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8日10时30分,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鸠江区**镇**巷口,准备向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沪******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申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葛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呼气检测照片、抽血照片。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执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蒋林

2017年3月7日

附:

被告人葛某某(1386527****)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起诉书正副本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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