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31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9********,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室**,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M****P的小型汽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东约20米处时,撞击停于路口等候放行的由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7的轻便两轮摩托车。事故造成沈某某右小腿、右上臂等处软组织损伤及两车损失共计人民币9259元。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ml,属醉酒。事发后,被告人葛某某明知对方已报警,仍等候在现场。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葛某某接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时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ml。
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状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照片等,证实事故的责任认定、现场情况、事故造成的物损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户籍**,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事实。
5.被害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葛某某酒醉后驾车并发生撞车事故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伟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893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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