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乡**村**组**号,住天津市北辰区**镇**道**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8的灰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千里堤(快速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佳庆道(快速路东侧)出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葛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90.4mg/100ml。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采血录像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彩虹
检察官助理:蒋顺冬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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