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葛某某,小名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住孝义市**小区**号楼**单元**户,职业:**职工,准驾车型:C1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5时16分,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晋JH****,**牌小型轿车,沿孝义市大同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时代大道交叉口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至该处停车后等待红灯的由刘某某平驾驶的**牌电动二轮车尾部,发生致刘某某平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义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葛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从葛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0.86mg/100ml。2019年12月4日,葛某某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
5.监控视频资料;
6.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葛某某从宽处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葛某某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红娟
检察官助理:赵江涛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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