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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4时,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轿车,沿临泉县**镇**行政村**庄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村**路东边80米处,因避让车辆造成车辆侧翻,轿车损坏。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葛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5.7mg/100ml,葛某某危险驾驶。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葛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某某系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理,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勇

2020年10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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