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潘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潘集**村**队**副**户。被告人葛某某因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北专用线潘北矿东侧围墙路段时,碰撞到由南向北掉头的杨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事故致葛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葛浩哲受伤。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葛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葛某某血样内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事故双方已经协商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抽血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倩倩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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