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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桂B*****小型轿车,在宿迁市湖滨新城奥体路与发展大道交叉口西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1。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戴某某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明玉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95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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