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鲁R*****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开发区上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与苍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葛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4.0mg/100ml。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建设

检察官助理:侯瑞莉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

  2.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卷宗材料。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