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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葛某某,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起重维修,暂住江阴市**镇**路**小区**幢**室(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2010年8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S****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张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钢立交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 

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人车合照、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在江阴市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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