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5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拉萨市柳梧新区**栋**室。2008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梧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从柳梧新区财富广场出发,当行驶至柳梧新区“世纪大道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被古城交警大队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葛某某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87mg/100ml,107mg/100ml,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20】580号检验报告,被告人葛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00.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抽取血液样品、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0.32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次仁卓玛
检察官助理:米玛德吉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18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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