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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垦检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 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6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蚌埠市**区**乡**村,住新疆霍城县**团**连,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城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新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六十六团九连行驶至可克达拉市。18时15分,葛某某驾驶车辆沿六十六团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人民西路与健康路十字路口,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葛某某负主要责任。公安民警处置事故,并依法提取葛某某血液样品。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9mg/100ml,系醉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席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许倩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六十六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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