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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葛某某,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被告人葛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0月16日被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原持有的 C1类驾驶证因超分、停止使用于2015年9月10日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的苏A****号小轿车,从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华家农家乐出发,行驶至340省道166公里500米东屏街道方便村涧东村路段处,下车围观事故现场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50.5mg/100ml血。

被告人葛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 、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交通违法信息查询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皮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孙爱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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