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宁区铺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殷富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5.5mg/100mL血。
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唐某某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华
检察官助理:王飞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85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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