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78********,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葛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牟宗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赵某某、杨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大兴街一饭店饮酒后乘坐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至宿迁市中医院停车场,后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宿迁市中医院停车场出发行驶至宿迁市中医院南门时,被赵某某拦停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其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葛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葛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7714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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