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60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昆山市**电脑公司宿舍**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上蔡县**乡**村)。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0时53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Q0****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东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湖路路口北侧路段处向右侧变道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的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沪DL****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路面监控、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上蔡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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