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5********,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苏DD0****小型轿车沿台港路由西向东行至锦绣路路口处,与吴某某沿锦绣路由北向南驾驶的苏D6****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葛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3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某某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葛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制作的事发现场及抽血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黄诚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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