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11976********,汉族,初中文化,镇江市**有限公司员工,住镇江新区**镇**路**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佩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苏L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大港街道赵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德公园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葛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葛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曹 志 勇
2020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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