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二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现住沈阳市**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辽A****Q号牌朗逸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市场门前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在葛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6.7mg/100ml。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葛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警官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医务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被告人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返还物品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依据上述情节、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如能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量刑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否则,建议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对其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忠阳
检察官助理:封霖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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