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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8日15时38分, 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7****的宝骏牌轿车, 行驶至涿鹿县158乡道大西庄村路段, 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葛某某静脉血进行化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及照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秉军

检察官助理:姚发红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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