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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 2020年2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8时50分,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豫KH71**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火山赵三岔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方某某驾驶的豫K16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1mg/100ml。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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