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4时,葛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3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东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东山大道城东大道与中南路交叉口时,与盛某某驾驶的鄂E****2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交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葛某某、盛某某分别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葛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值为242mg/100ml,盛某某呼气未检测出酒精含量。随后,进一步抽取葛某某血液并委托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值为246.38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驾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3.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照片;5.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维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小区*-*-****室,联系电话13545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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