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葛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3197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武汉市黄陂区**财政所会计。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镇**街**号,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2日交由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鄂A****6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本区黄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黄土公路狮子山村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当场检测结果为91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3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 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殷婷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40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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