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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麦市**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葛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县麦市镇陈段村往麦市街方向行驶,行至通城县麦市镇陈段村晒谷石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吴某某撞倒,致车辆受损,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葛某甲立即请人救助伤者,并配合民警调查。经鉴定,葛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葛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单,抽血采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葛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瑞雪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11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碟1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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