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66********,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现居住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路宿舍**号**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0月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未随身携带行驶证,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7年5月3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处以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9日20时21分许,葛某某驾驶鲁******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坊子区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联通公司门前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坊子交警大队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葛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6.6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葛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前科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元梅
2020年1月16日
附项:
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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