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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葛某某,女,1971 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花园******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3月2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8时至22时间,被告人葛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东北菜馆”吃饭,期间,被告人葛某某与王某某均有饮酒。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等人吃饭结束后,在明知王某某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仍让其酒后驾驶葛某某所有的闽******号小型轿车载乘葛某某从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东北菜馆”至六一路“华美夜总会”消费。之后,被告人葛某某与王某某在“华美夜总会”内又再次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结束。随后,王某某在被告人葛某某的指引下,再次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载乘被告人葛某某从“华美夜总会”出发,途经湖东路、五四路,当该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由南往北行驶到琴亭高架桥辅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4.45mg/lOOml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葛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王某某的驾驶证、驾驶证信息、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闽******号车辆查询信息、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记录表、现场调查记录、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魏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等;

5.辨认笔录:王某某对现场呼气测试、抽血照片的辨认,证人袁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明知驾驶人已大量饮酒情况下,仍指使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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