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葛某某,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街**委**组**胡同**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酒后醉酒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嫩江市福民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福民大街与三阳胡同交叉口时,与对向行驶的黑N****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相撞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葛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62.23 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嫩江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黑N****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
2.书证被告人葛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任某某证言;
4.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洋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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