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01969********,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昌化路武定路南约15米处,撞上人行道的隔离花坛。葛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葛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系代驾所为,后经民警查看道路监控视频发现事故系葛某某本人驾车造成,并当场对葛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5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葛某某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经过、公安人员对葛某某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的《呼气检测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系醉酒状态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葛某某的到案情况和基本身份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葛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7.静安区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告人葛某某赔偿了花坛的损失人民币5797.1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康定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50166****。

2.案件卷宗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