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农,现住临沂市河东区朝阳街道**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久力”牌电动三轮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汇路口,与刘某某驾驶的沿李公河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鲁******号“宝骏”牌轿车发生碰撞。2019年12月3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经鉴定,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8.7mg/100ml;葛某某所驾驶的“久力”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事故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驾驶车辆照片、抽取血样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龙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54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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