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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2021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吉C5****号小型汽车(逾期未检验,注销)行驶至伊通县*镇街道附近时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交警查获。2021年1月12日,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2.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员指纹卡、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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