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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某于2020年11月14日19时51分许,酒后驾驶超载的吉B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龙潭区黎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山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葛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9.7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工作纪实、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沙志坚

检察官助理:夏  娟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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