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黑龙江省明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沪CU****小型轿车沿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南路中段飞云大桥匝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胥某某(男,52岁,本案被害人)由西向东行驶的川B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车辆及驾驶证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胥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
7.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鸿燕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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