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22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持C1证驾驶鲁******号牌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平度市**镇***村南北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北5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姜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姜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8日,葛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近亲属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葛某某赔偿姜清禄近亲属人民币75000元,姜某某近亲属对葛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葛某某取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葛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姜某某因车祸死亡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车发生交通肇事的具体经过;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姜清禄系颅脑损伤死亡、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夏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