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农民,住该村。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5月7日因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6时25分,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黑0****1号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拜泉县**乡至**乡路口北1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08.1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9年9月21日13时20分,葛某某酒后驾驶黑B****3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33国道拜泉县**乡乡政府门前公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49.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肇事车辆照片
2. 书证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鉴定委托书。
3. 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葛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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