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临沂市沂水县**镇**村人,住昌乐县**小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鲁******轿车沿昌乐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铁路桥桥洞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1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潍)公(交)鉴(化)字(2019)12110101号《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希信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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