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1********,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租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新村**号(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L****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金城高架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贡湖大道金城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查获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虹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新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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