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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葛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1********汉族高中,无业,住盱眙县**镇**小区。被告人葛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7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因被盱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苏HW****白色悦达起亚牌轿车沿盱眙县桂五镇桂莲路行驶至鼓楼路后与他人发生争执。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9mg/100ml。

犯罪后,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的个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虹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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