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睢宁县南外环王林路口北向3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葛某某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 瑶
检察官助理 胡娜娜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86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0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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