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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葛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0********,汉族,高中文化,国**通城县**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零时18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粤S*****号白色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通城县**镇****苑小区停车场准备外出,行驶至小区收费岗亭时,因停车费与保安发生争执,保安发现葛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报警,随后葛某某将车停在小区住宿楼下后外出小区。当日2时10分许葛某某回到小区试图再次驾驶车辆外出小区,保安随即将其控制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葛某某带至通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岗亭收费明细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金标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通城县**镇****苑**号楼****室,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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