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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铁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苏省沭阳县**中学事业编制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墟**号,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持当日T398次车票(济宁-兖州)在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站进站安检,铁路工作人员发现其携带行李内有刀具影像,葛某某拒不配合开包检查,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宁站派出所民警秦某某处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掏出携带的菜刀将民警秦某某左肩及左侧大腿砍伤,济宁站职工李某某在协助民警处置过程中右手拇指受伤,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部及左大腿皮肤创等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右手拇指皮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3月26日侦查人员书面传唤被告人葛某某到案,扣押作案工具菜刀等物品。

经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某某患有分裂样人格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菜刀一把等;2.书证:人员库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务员在职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书面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9.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患有分裂样人格障碍,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刘义志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文件物品清单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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