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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葛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9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无职业,住个旧市**家园小区**幢**单元**号。2020年1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在个旧市**家园小区**幢**单元**号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蒋某某、李某某、向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毒品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园满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散装材料一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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