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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5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小区**幢**室。2012年9月2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2月1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2017年5月2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当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27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9月1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12日因吸毒被余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当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9月5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葛某某在宁海县**街道**小区**幢**室家中小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崔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宁海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国祥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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