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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葛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生产三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甲因其认为同事被害人孙某乙(男,41岁)、刘某乙(男,60岁)在背后说其坏话,遂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公司**部**楼**站操作间内向孙某乙申请生产用水心生不满后,返回**部操作间,携带生产裁纸用的剔骨刀1把,来到孙某乙的操作间,持刀对孙某乙颈部捅刺一刀,二人相持后,孙某乙挣脱跑至楼下监控室,将门反锁。其追赶孙某乙至楼下女更衣室门外,见正欲关门的被害人郝某某(女,32岁),遂推门对郝某某腹部捅刺,郝某某倒地后,二人撕拽、抢刀,郝某某颈部、右手部被划伤。其没有找到孙某乙,遂来到监控室外,遇前来劝说的刘某乙,不听刘某某劝阻,持刀对刘某乙左胸部捅刺一刀,后刘某乙在同事劝喊声中跑出楼外。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孙某乙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葛某甲于2019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凶器及照片;

2.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王某甲、孙某甲、 刘某甲、田某某 、李某某、徐某某、葛某乙、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孙某乙、郝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有关情况视频光盘1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润涓

2020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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